关于第83839883号“美钰四季春MEIYUSIJICH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钰四季春MEIYUSIJICHUN及图 83839883

阅读:98876 2026-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西良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对第83839883号“美钰四季春MEIYUSIJI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四季F…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西良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对第83839883号“美钰四季春MEIYUSIJI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四季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四季酒店 云端筑梦》文摘讲述四季酒店创立历程;2、证人证言宣誓书;3、商标档案、注册列表;4、四季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5、关于“四季酒店”“FOUR SEASONS”“四季”等品牌的宣传及网络报道;6、四季酒店《四季探索》宣传册;7、四季生活宣传资料;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检索结果;9、“四季酒店”“FOUR SEASONS”及树图形系列商标知名度认定先例;10、申请人“四季”“FOUR SEASONS”品牌所获荣誉;11、申请人“四季”“FOUR SEASONS”品牌在中国的排名;1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维权记录;13、关于北京四季酒店作出的商标使用说明;14、北京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15、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美钰四季春”与引证商标一、五“四季”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英文“FOUR SEASONS”(可译为“四季”)含义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四季”和“FOUR SEASONS”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也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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