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涛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72684号“小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66235号“小轻及图”商标、第20388383A号“小轻 SORELAX及图”商标、第77251482号“小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审查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未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验钞机;非医用诊断设备;电子防盗装置;考勤机;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音响设备;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