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有蜜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11385号“有蜜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03464号“有生活 全域校园生活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引证商标处在撤三程序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引证商标撤三审查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级”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