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祥德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义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57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01329号、第77186135号、第61741019号、第81077013号、第16707617号、第62986984号、第738370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USB闪存盘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现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图形或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逆变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