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琴毕力格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884815号“游牧 部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12680号、第305286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且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对2904、2908群组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小票、产品标签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复审请求的商品名称,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游牧 部落”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食用油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牛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蜜饯、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