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士顿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55359号“Kingston TECHNOLO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不与知名外国地名近似,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8392号、第13721205号、第250046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针对申请商标提出删减申请,核准后引证商标三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KINGSTON(金士顿)”的介绍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提出删减商品项目申请,申请删减“手套(服装)”商品,现已核准,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袜、围巾、腰带、修女头巾、婚纱、短袜、连帽套衫、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服装、裤子、外套、夹克(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商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帽套衫、裤子、外套、夹克(服装)、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婚纱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KINGSTON”译为“金斯敦”,为牙买加首都,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Kingston TECHNOLOGY”(译为金斯敦技术),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鉴于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无需口头审理,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