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阿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47442号“PROTRAC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0431号“TRACKER 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PROTRACKER”可译为“专业追踪者”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