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满景(IP)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0931361号“FI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3865号、国际注册第16类第692676号、国际注册第16类第588515号、第73978716号、第672440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部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百度百科关于“FILA”搜索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画架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铅笔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黑板书写用的粉笔和彩色粉笔棒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铅笔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铅笔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FIL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英文或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办公用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片(印制的)、墨水、绘画仪器、色带、教学材料(仪器除外)、裁缝用粉块、模型材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片(印制的)、墨水、绘画仪器、色带、教学材料(仪器除外)、裁缝用粉块、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