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盛德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6376号“JOY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糖、糖果、蛋糕、馒头、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后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7751680号“JOE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842749号“狂欢谷环球数字JOYLAND及图”商标、第17409629号“嬉戏谷 JOYLAND及图”商标、第16849740号“嬉戏欢乐港 JOYLAND FAMILY”商标、第16849597号“嬉戏欢乐港 JOYLAN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2358577号“艾蔚蓝 JOY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新闻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糖、糖果、蛋糕、馒头、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下文将不再对该部分商品予以评述。
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