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应全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646191号“好地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具有一定市场认知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00023号、第58427606号、第828949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360国学关于“地”等汉字的释义截图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好地道”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好递道”、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之一“地道”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好地道”指定使用在广告、与商业管理有关的辅助、咨询和顾问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