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思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51270号“思瑞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49871号“星瑞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326853号“思瑞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