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417662号“WANYANG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ANYANG GROUP 84417662

阅读:127458 2026-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17662号“WANYANG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并没有实质性差异,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

  申请人: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17662号“WANYANG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并没有实质性差异,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发展历程、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由英文“WANYANG GROUP”构成,其中“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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