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贵妃酒厂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22449号“贵妃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4500号、第70659624号、第84964050号、第9664485号、第3067446号、第15703542号、第84598048号、第70638532号、第28784026号、第122766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贵妃醉”与引证商标一“贵妃醉”、引证商标二“贵妃醉酒”、引证商标四“贵妃园”、引证商标五“贵妃泉”、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汉字“酱贵妃”、引证商标七、十“新贵妃醉”、引证商标八、九“新贵妃醉酒”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