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陕西万达鸿鹤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8日对第80331480号“鲁丽鸿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928726号“鲁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备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近似,其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受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52613号“鲁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鲁丽及图”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相关批复;宣传合同;展会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审计报告;代言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25年2月14日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木制家具;塑料水管阀;竹木工艺品;木制雕塑;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桶;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家具非金属部件;非金属窗户部件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鲁丽鸿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鲁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