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溪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晓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7日对第65218799号“晓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晓海”品牌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对应关系,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与“晓海”相同的文字商标,为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其行为属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品牌在先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相同,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实体法律依据仅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晓海”品牌介绍资料、使用手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7日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咨询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79288981号“晓海”商标、第82972741号“晓海”商标、第82981414号“晓海”商标、第82972755号“船博晓海”商标、第80853856号“船晓海”商标、第80845823号“船晓海”商标、第82972759号“晓海”商标、第80843909号“船晓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组合“晓海”,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而非文字构成,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晓海”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等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