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索尔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74384262号“ARIOMO SMART ACCESSOR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446703号“oraimo”商标、第53028363A号“oraimo”商标、第60843749号“ora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移动电话数据线”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三、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及“ORAIMO”品牌的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ORAIMO”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ORAIMO”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材料;2、“ORAIMO”官网设计、域名购买、竞价排名及APP材料;3、品牌宣传资料;4、参展活动材料;5、广告合同及发票;6、“ORAIMO”品牌相关行业刊物、媒体报道;7、品牌所获荣誉及销量排行等;8、品牌实物、采购照片;9、出口报关材料;10、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1、在先案例;12、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保护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ariomo”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oraim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