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启芯领航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19754号“CorePil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7256号“CorePil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正面、积极向上的含义,并不包含任何消极、负面含义,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5、引证商标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于2025年4月6日专用期届满未续展不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储存器、芯片电路卡、传感器、测量仪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印刷电路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rePilot”与引证商标“CorePilot”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所指商标近似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Core”可译为“核心”。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其权利状态不再予以等待,对于申请商标与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