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农业与食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17337号“福市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57204号“福事集”商标、第68289242号“福标FUBIAO”商标、第8002037号“福临门及图”商标、第74877546号“福 临门及图”商标、第72201349号“福及图”商标、第651409号“福及图”商标、第4842830号“福及图”商标、第8002036号“福临门及图”商标、第9454162号“福临门及图”商标、第7616480号“福之泉”商标、第25729498号“纳百客福NABAIKEFU 福及图”商标、第7661474号“福瑞合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除引证商标四、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余有效的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鱼制食品、蛋”商品上已获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燕窝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福”,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