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敏
申请人因第63384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5498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的公司,注册复审商标是出于地域文化品牌的保护依据防御注册保护的目的而进行注册保护的,有对商标开展实际使用的现实预期使用目的和预期,不能被撤销。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复审商标闲置未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已经包含在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在烧酒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