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拉普蒂尼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65664号“拉普蒂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468491号“LAGOST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采购单、发票、展会照片、网店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油炸锅;烘烤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力煮咖啡机;电热壶;电动制酸奶器;电吹风”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