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修亮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对第79602880号“平川迎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迎宾酒”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迎宾”商标,这包含式注册非常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市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抢占了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证书;
2、相关领导视察参观照片;
3、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三、争议商标是以切实使用为目的进行的商标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任何误认或不良影响,并未使用任何其他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
2、争议商标详细信息;
3、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所获荣誉;
5、被许可人相关公示、介绍信息;
6、在先案例;
7、被申请人线下店铺实景图;
8、产品包装图;
9、产品订货合同;
10、销售材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酒;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烈酒);烈酒;利口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