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恐龙医生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49774号“PROTEF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91429号“PROTET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人造外科移植物;医用断层扫描仪;医用气垫”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于2025年7月20日发布在第1944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在“矫形鞋底;矫形用物品”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扎用弹性绷带;正畸用橡皮筋;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鞋底;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包扎用弹性绷带;正畸用橡皮筋;矫形用物品”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包扎用弹性绷带;正畸用橡皮筋;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