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高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40153467号“赛世宝玛SAISHIBA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明显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第1540377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宝马”、“BMW”是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驰名商标及商号“宝马”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信息;
2、《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
3、申请人BMW宝马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
4、申请人BMW宝马商标注册情况;
5、关于申请人及BMW宝马商标的报刊、杂志等报道;
6、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赞助体育赛事的相关证据;
7、申请人BMW宝马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8、申请人BMW宝马商标受保护记录的相关证据;
9、申请人BMW商标被认定为驰名的证据;
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1、申请人BMW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1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商标档案;
13、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赛世宝玛塑料五金制品厂等工商登记信息;
1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调压阀;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7类塑料加工机械;金属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机;调压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汽车油泵;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宝马”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赛世宝玛”及其对应拼音“Saishibaoma”构成,其中“宝玛”与“宝马”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八、九所指向的内容相互对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若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宝马”字号在离心机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