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59659号“酱汉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酱汉仙 53159659

阅读:122130 2026-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嘉荣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0日对第53159659号“酱汉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015763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1718…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嘉荣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0日对第53159659号“酱汉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015763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17180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58430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55426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0168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倒卖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2、争议商标的转让公告信息;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的出售信息、转让信息;

  4、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5、申请人的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6、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

  7、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8、2015-2018年申请人财务报告;

  9、百度百科关于“汉酱酒”的介绍;

  10、“汉酱”商标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明、宣传推广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永霞于2021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2022年3月6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张嘉荣,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黄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8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即可。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酱汉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汉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3159659号“酱汉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酱汉仙 531596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69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