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粗眉姑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拔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彦璋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80050号《关于第59281601号“天生一对 TIANSHENGYID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79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96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33048677号“缘来天生一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皮带(服饰用)”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首先,鉴于在被诉裁定作出之后,引证商标在“袜、帽子(头戴)、围巾、手套(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公告,且被告、第三人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在“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其次,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跑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诉争商标由字母“TIANSHENGYIDUI”和文字“天生一对”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缘来天生一对”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跑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应予无效宣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在被诉裁定作出之后,引证商标在“袜;帽子(头戴);围巾;手套(服装);帽子”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4年12月27日刊登撤销公告,后在全部商品上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之后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我局查明的事实等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公告,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