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涛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60067418号“MAORN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06001号“MONALISA”商标、第54991949号“MONALISA”商标、第32404176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批复、民事判决等;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4、申请人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5、申请人产品广告支出审计报告;6、2015年-2020年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毡;家具罩(宽大的);家庭日用纺织品;枕套;纺织品标签;纺织品制墙上挂毯;被套;被子;床单”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其中仅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申请人曾于2023年09月28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在该案中所引用的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同。我局在商评字[2024]第0000178578号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所申请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理由和事实,我局已依据商评字[2024]第0000178578号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与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前述理由和事实,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