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24765号“封神之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封神之怒 64424765

阅读:179018 2026-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能量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慧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64424765号“封神之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81696号“箭神之怒”商标、…

  申请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能量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慧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64424765号“封神之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81696号“箭神之怒”商标、第61087410号“箭神之怒”商标、第61013051号“箭神之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在实际使用中故意摹仿引证商标,误导相关公众。三、引证商标早在2017年已取得合法的游戏版号,引证商标经过明星代言及申请人的长期推广运营,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被误认为系来源于申请人的同系列游戏品牌,从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误购,破坏了申请人已形成的市场识别度,损害了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其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度及引证商标影响力的前提下未进行合理避让,仍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在使用时故意摹仿引证商标的游戏标识设计,企图混淆误导相关公众以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及明星代言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公众投诉差评的证据;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构成侵犯,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行为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恶意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音像);动画片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5年4月6日第1930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动画片;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封神之怒”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箭神之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的在先权利。我局认为,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或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箭神之怒”整体尚可区分,且“箭神之怒”已在相关商品上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前述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4424765号“封神之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封神之怒 644247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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