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48088号“思哚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哚拉 59448088

阅读:67411 2026-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文珊 委托代理人:广州松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泰(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59448088号“思哚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58082号“咪朵拉Miduola”商标…

  申请人:郑文珊

  委托代理人:广州松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泰(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59448088号“思哚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58082号“咪朵拉Midu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是引证商标,或者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损害引证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注册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咪朵拉”商标的在先权利,亦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并未主张其具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任何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是根据经营所需并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商标注册,未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且未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委托加工协议、包装定做协议、发票;

  2、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产品检测报告;

  3、产品照片、门店照片;

  4、宣传使用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已进行宣传使用并具有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攀附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9448088号“思哚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哚拉 594480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6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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