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35309号“捷智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捷智停 66735309

阅读:101445 2026-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顺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中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66735309号“捷智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为同行业市场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捷停车”,却申请与“捷停车”高…

  申请人:深圳市顺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中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66735309号“捷智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为同行业市场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捷停车”,却申请与“捷停车”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源于申请人,从而基于对申请人的信任认为争议商标标识的服务品质优良,产生误认误购,这种行为将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二、争议商标与第18780566号“捷停车”商标、第18780565号“捷停车”商标、第49615445号“捷停车·云托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的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核定使用在与申请人赖以驰名服务相关联的服务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产生不当联想,致使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驰名商标权利受损。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档案信息及商标许可协议;3、争议商标档案;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相关简介;5、申请人百度百科;6、“捷顺科技”简要介绍、所获荣誉、2014-2023年营收数据及市场占有率证明、品牌服务合同及实际使用照片;7、“捷停车”品牌介绍;8、申请人及“捷停车”品牌荣誉证书;9、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申请注册的“捷停车”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7日在第45类“法律研究;消防”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案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许可协议可知,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二、三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服务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消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上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法律研究;消防”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6735309号“捷智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捷智停 667353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6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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