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齿泰种植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传烁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5日对第65368133号“OSSTE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51079号“OSSTEM IMPLANT及图”商标、第17119715号“OSSTEM IMPLANT及图”商标、第21051078号“OSSTEM IMP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OSSTEM/奥齿泰”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了口腔种植行业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OSSTEM/奥齿泰”品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主体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英文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纳税证明;相关资质证明;宣传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申请人在先使用“OSSTEM/奥齿泰”品牌的部分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的智力成果,是对在先商标的延伸和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了,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所列其他案件与本案存在区别,不具有参考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资质证明;质检报告;产品照片、销售发票;宣传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5年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科用药”等商品上、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第10类“假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三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牙膏”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