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384961号“小小吃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小吃肥 78384961

阅读:60541 2026-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油市小掌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快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8384961号“小小吃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坝李记小小吃”品牌是江油市肥肠的代名词,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

  申请人:江油市小掌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快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8384961号“小小吃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坝李记小小吃”品牌是江油市肥肠的代名词,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248847号“中坝李记小小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52264228号“中坝李记小小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抄袭、模仿,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扰乱稳定的商标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47件商标,但诸多类别均超过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争议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具有多件恶意抄袭模仿知名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工厂内部场景;申请人店铺详情及品牌荣誉;媒体报道宣传及自制宣传册;品牌销售资料;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抄袭模仿品牌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核准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异议案件适用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小小吃肥”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坝李记小小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8384961号“小小吃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小吃肥 783849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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