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车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岭德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葫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59546581号“德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因驳回复审案件的错误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注册,请在本案中予以纠正。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6868958号“德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在先决定书;相关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理应受到合法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简介;相关资质、所获荣誉;参展资料;产品图片;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岭市德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14日在第7类“液压剪;杵锤;锤(机器部件);动力锤;气锤”商品上取得注册。2022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浙江岭德重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及后续程序在“电锤”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核定的“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风动手工具;电动扳手;电动钻孔机;电锯;电钻;电动起子;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商品上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德克”与引证商标“德克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电动扳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动力锤;气锤”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液压剪”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