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41527号“min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nio 72641527

阅读:112851 2026-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迷妮欧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厂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2641527号“min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提供开源对象存储解决方案的美国公司,“MINIO”不仅是申请人的字号,亦是申请人核心商标,…

  申请人:迷妮欧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厂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2641527号“min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提供开源对象存储解决方案的美国公司,“MINIO”不仅是申请人的字号,亦是申请人核心商标,“MINIO”商标及对应图形商标、字号经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对申请人在先“MINIO”商标及对应图形商标进行抢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前经销商,实施抢注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英文字号相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字号、商标的情况下,实施了商标抢注行为,且其运营的网站是对申请人英文网站内容的直接翻译,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不仅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抄袭,还对计算机软件、云存储领域的其他诸多知名品牌进行了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等权利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登记记录;

  2、关于申请人及“MINIO”和相关图形商标的网页报道;

  3、申请人在美国关于“MINIO”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档案及译文;

  4、申请人“MINIO”和相关图形品牌产品的文章报道;

  5、百度贴吧中MINIO吧资料;

  6、小红书平台上关于“MINIO”品牌产品的交流截图;

  7、抖音平台上关于“MINIO”品牌产品的交流截图;

  8、以“MINIO”、“MINIO开源”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检索结果;

  9、被申请人官网与申请人官网对比的IP360取证数字保全书;

  10、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11、天眼查中关于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

  1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及被申请人抄袭的他人部分在先知名商标介绍;

  13、被申请人与申请之间的关于建立经销关系的邮件沟通、《MinIO企业订阅协议》、开具商业发票的沟通信息、商业发票、MinIO产品报价单、申请人致函其他企业的说明函件、被申请人向其他企业推销申请人MinIO软件的相关邮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商务往来邮件及译文;

  14、百度百科中关于申请人联合创始人的词条简介;

  1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合作关系结束的相关邮件沟通记录及译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自身业务及防御的需要而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有限,且被申请人获得域名minio.org.cn、minio.net.cn的时间均早于申请人所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被申请人诚信合法经营,对争议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况。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主申请,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人,争议商标所申请注册的服务项目并非申请人所经营的业务,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况。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申请人所称的在先权利的情况,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域名证书及相关信息截图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北京识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格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开维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及年报;商标转让公告;北京开维创科技有限公司官网页面及其官网中设置的链接到被申请人官网连接的点击结果页面;百度地图上关于被申请人地址和北京格胜公司、北京开维公司地址的导航页面;对申请人域名“minio.com”的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具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远程数据备份;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编程服务;创建互联网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对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明知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中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典》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能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3、15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通过其minio.org.cn网站公开的邮箱向申请人邮箱发送邮件,磋商成为申请人代理商事宜,202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MinIO企业订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是本次软件采购的经销商,被申请人为第三方公司采购申请人的“MinIO软件企业版”,软件许可使用期限为1年,该协议“支持服务附录”中还载明申请人提供软件维护等支持服务。在前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仍有商业往来。且被申请人网站minio.org.cn中在“关于我们”的介绍中载明“2018年一帮开源爱好者看中了Apache version2.0协议的MinIO软件……我们在2019年开始正式对MinIO的技术文档进行汉化、翻译,在中国进行大量的推广。由于越来越多的客户需要并且更加合规的法律和互联网备案要求下,我们于2021年8月成立了北京京厂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开始商业化推广MinIO开源软件。在2023年,正式成为了MinIO全球区中国合作伙伴和分销商”。2024年3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邮件,通知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故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远程数据备份;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编程服务;创建互联网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软件维护”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minio”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inIO”商标文字相同,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在“电子数据存储;远程数据备份;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编程服务;创建互联网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具设计”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软件维护”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难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其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MINIO”商标及英文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数据存储;远程数据备份;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编程服务;创建互联网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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