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丁宝聪
异议人欧莱雅对被异议人丁宝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996847号“蔻兰玥KOU LAN YU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蔻兰玥KOU LAN YU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287号“兰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洗衣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兰蔻LANCOM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化妆品;香水”商品有着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996847号“蔻兰玥KOU LAN YU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