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57288号“I NATURE 我爱大自然 自然更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也就更不会对消费者的消费决策产生误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14503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第7935775号“柒彩 大自然 Q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本案复审商标所涉商品范围上,申请人在先已有与本案基本相同的在先权利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NATURE”、“大自然”及与复审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注册证复印件;所获荣誉及认定驰名商标证明;部分裁定书、一审、二审判决书;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二审诉讼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防水卷材;木护墙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胶合板;贴面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涂层(建筑材料)”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其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