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93768号“藏俄洛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藏俄洛桥 74493768

阅读:53833 2026-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菊英 委托代理人:河北黑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小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74493768号“藏俄洛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85702号“昌俄洛桥及图”商标、第13732868号“昌俄洛桥…

  申请人:王菊英

  委托代理人:河北黑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小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74493768号“藏俄洛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85702号“昌俄洛桥及图”商标、第13732868号“昌俄洛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恶意的商标抢注行为。申请人名下店铺“昌俄洛桥烧烤店”所属行业为餐饮业,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区,理应获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昌俄洛桥烧烤店的企业登记信息、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信息、门店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没有对申请人商标攀附的意图。被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藏俄洛桥”的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广受消费者的好评。争议商标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更没有直接表示产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出于正常经营的需要,从未有囤积商标的行为,也从未进行过转让、兜售,都是具备真实诚信使用意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使用许可授权书、网店截图、账单统计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水烟休息室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食物装饰;备办宴席;自助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肉馅饼”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等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处于丽江市永胜县程海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系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的调整范畴,故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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