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128246号“宇浩九星川椒麻辣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宇浩九星川椒麻辣烫 63128246

阅读:115529 2026-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九星川椒麻辣烫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平市铁东区兴隆九星川椒麻辣烫 委托代理人:昭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63128246号“宇浩九星川椒麻辣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8…

  申请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九星川椒麻辣烫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平市铁东区兴隆九星川椒麻辣烫

  委托代理人:昭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63128246号“宇浩九星川椒麻辣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882341号“九星”商标、第47816145号“九星川椒麻辣烫”商标、第47812942号“批发城九星川椒麻辣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经营使用,已成为市场上消费者熟知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从事麻辣烫店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摹仿和攀附。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争议商标,而是突出“九星川椒麻辣烫”内容,将前面的“宇浩”独立使用,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周边开了8家门店,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实际侵害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生产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门店图片、大众点评、美团页面评价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仅为“宇浩”,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定关系。本案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宣传及使用并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未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用于品牌发展,属于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七星椒”的页面信息、被申请人门头门店图片、美团搜索“宇浩九星”的页面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申请注册,2022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厅;咖啡馆;养老院;预订临时住所;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于慧敏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09月16日,经营者是于慧敏,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定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宇浩九星”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九星”、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九星”,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款系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同时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故我局对其“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条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具体理由和事实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的餐饮相关服务,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无关,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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