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脊能量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悦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00370号“BBT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13926号、第20274908号、第22017922号、第72931485号、第73098120号、第81542328号、第82696692号、国际注册第737456号、国际注册第7446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处地域不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虽然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