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芦秀云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四季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16567513号“九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948681号“九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九仁”商标的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我局于2017年9月28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