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迈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3729号“FAL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4410号、第27460309号、第313476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缓审本案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FALCON”的单词释义;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子香烟、烟丝,其在烟灰缸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嚼烟;香烟;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烟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烟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嚼烟;香烟;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