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熊猫探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41435号“pang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2078372号、第3442906号、第12139372号、第14264921号、第17091428号、第17751848号、第14463419A号、第19770109号、第19770170号、第75646804号、第97224号、第60547817号、第3751235号、第75508574号、第7065587号、第39484447号、第73633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二、十四状态未定。请求中止审理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七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十二、十四、十七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童装、上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裤子、童装、上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