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11170号“双子吉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2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传真机;眼镜;照相机(摄影)。
2、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68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耳机;扬声器音箱;录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