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56435号“EEW 新黎明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EW 新黎明科技 73256435

阅读:162577 2026-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新黎明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清联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3256435号“EEW 新黎明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174338号“鑫黎明”商标、第21315206号“新丽明”商标…

  申请人:浙江新黎明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清联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3256435号“EEW 新黎明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174338号“鑫黎明”商标、第21315206号“新丽明”商标、第21315302号“华荣新黎明”商标、第6744699号“新丽明”商标、第13753630号“鑫黎明防爆电器”商标、第22797559号“创•新黎明”商标、第27141965号“新黎明”商标、第29325902号“华荣新黎明”商标、第55697229号“新丽明”商标、第55722393号“鑫黎明防爆电器”商标、第19238564号“XLMK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新黎明”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当地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完全重合,应予无效宣告。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冷藏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排气风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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