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东涛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相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94240号“官塘潮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546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且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决定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