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2468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167号“图形”商标、第770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学校服务上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美容院、咖啡室、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餐馆服务上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