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72636号“彩色大元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与商品的特点没有特定关联性,并非属于仅表示了商品的风格样式等特点,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手表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风格样式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