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49929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户外用品的生产销售,在第11类商品上持有“骆驼图形”等系列商标,且经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842475号“CAMELJEANS”商标、第33361651号“CAMELCROWN”商标、第32201460号“a +amcamel”商标、第31712092号“CAMELHOME”商标、第38331846号“CAMELHOME”商标、第38454649号“CAMELCROWN”商标、第37289900号“CAMELUS”商标、第4643592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第37592289号“骆驼装备CAMELUS”商标、第37500078号“骆驼尖货”商标、第49835524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在京东等平台使用骆驼系列商标的截图、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且已使用40余年,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在先商标、裁定;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参展图片;其他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不构成延续性注册,对被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面包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运载工具用灯;自行车车灯;打火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手电筒;探照灯;电炉;烘烤器具;烤炉;便携式烤肉架;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并公告,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七在“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并公告,现上述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
5.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电热服装;面包炉;烤面包机;电热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热服装;面包炉;烤面包机;电热地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