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国军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88899号“造物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06452号商标、第830199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驳回决定中还包括以下引证商标:第21804814号商标、第53546300号商标、第694529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窝等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窝等部分商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造物集”文字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