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玉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28360号“春风CHUN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59121号“春风驿站”商标、第7031246号“FRANKLIN F及图”商标、第7031247号“F及图”商标、第25547455号“春风驿站”商标、第8734030号“飞仕特 FISIT及图”商标、第5590112号“丰瑞晨FENG RUI CHEN及图”商标、第56726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显著部分、含义表达、外观形象、商标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抖音宣传资料、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图形部分在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