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非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77297491号“HUWXMA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063390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76401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3500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323357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354272号“HUAWEI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230056A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230056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583863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281703号“HUAWEI MA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216953号“HUAWEI MAX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896876A号“HUAWEI SOU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896876号“HUAWEI SOU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6070716号“HUAWEI PURS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0797379号“HUAWEI EK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5007490号“HUAWEI 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0986445号“HUAWEI QING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经被认定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huawei.com.cn”域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HUAWEI”知名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华维之光 HUAWEL-STAR”、 “HUAWEL STAR UNION”、 “HUWINAXI”、 “HUWXMAXI”等数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HUAWEI”、“华为”相近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小天才学霸”、“小天才酷盖”、“小天才盖世 HUAWEL XIAO”、“小天才酷宝”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申请人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其“华为”、“HUAWEI”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分析、运营商市场份额报告、产品销量市场排名等材料;
4、申请人“华为”、“HUAWEI”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5、媒体关于“华为”、“HUAWEI”系列商标产品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华为”、“HUAWEI”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7、申请人的域名信息备案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9、“小天才”等品牌介绍材料;
10、“HUWXMAXI”商标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材料;
11、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案例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生物识别扫描仪、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9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八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2年2月8日,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23年4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知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第4969112号“HUAWEI及图”商标、第14203957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518113号“HUAWEI”商标在手机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6在案佐证。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0件商标,其中18件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其中2件商标注册在第14类商品上,包括第69021719号“小天才酷盖”商标、第77640095号“小天才学霸”商标、第77659110号“小天才酷宝”商标、第77659128号“小天才盖世 HUAWEL XIAO”商标、第80212207号“小天才定位酷宝宝”商标、第80526040号“小天才酷盖”商标、第80534747号“小天才学霸”商标、第84320591号“小天才学霸”商标、第77640115号“HUAWEL STAR UNION”商标、第77642931号“华维之光 HUAWEL-STAR”商标、第83347396号“HUWXMAEI”商标、第83351187号“HUWINAEI”商标(前述商标因与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在先商标“小天才”、“HUAWEI”等近似已被驳回);第78660556号“HW OPEONE”商标(因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在先商标“HW CIT”等近似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UAWEI”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手机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六各自的文字“HUAWEI”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识别扫描仪、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摹仿,损害其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识别扫描仪、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但是争议商标“HUWXMAXI”与申请人的“huawei.com.cn”域名近似程度较低,尚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UAWEI”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手机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名下的“小天才酷盖”、“小天才学霸”、“小天才酷宝”、“小天才盖世 HUAWEL XIAO”、“HUAWEL STAR UNION”、 “华维之光 HUAWEL-STAR”、“HUWXMAEI”、 “HUWINAEI”、 “HW OPEONE”等多数商标属于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